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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昆霖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14日由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亦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