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瀟穎  
被      告  李陸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至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與文化路口,因跨越兩車道行駛,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伍家民所有並由訴外人伍景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250元(其中塗裝費用:16650元,工資費用:66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系爭事故係訴外人伍景福駕駛B車占用左轉車道,因急於外切而致行駛中A車左前角被撞,而A車僅車尾跨越兩車道,並因被撞始行偏斜,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行駛於中間第二車道,未曾變換車道行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與其承保之B車發生碰撞並致B車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232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有前開過失,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駕駛A車與B車發生碰撞並致B車受損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並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依本院所調取之上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後,A車前後車身均停跨於林森西路西往東行向外、內側快車道,核與被告所辯A車僅車尾跨越兩車道之情形不符,審酌斯時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停駛於A車左側近內側車道線處,右方向燈呈後折狀態,且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A車之車損位置為左前車頭,B車之車損位置為右側車身處,參以被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前,B車係行駛於A車之左後方,堪認系爭事故發生之際,被告駕駛A車確有自外側快車道跨越車道線進入內側快車道之變換車道行為。又被告雖稱A車因B車外切行駛而發生擦撞,始行偏斜致跨越車道云云,然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後,兩車所停位置均為向內側偏移,核與被告所稱B車前開行向相逆,則其前開所述,容有疑問;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中央分隔島之路段,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訴外人伍景福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核與本院前述認定之結果相同,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4月24日嘉監鑑字第1143001034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4年7月15日路覆字第1143020553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無肇事責任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被告駕駛A車有前開過失所致乙節,應堪採認,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23250元(其中塗裝費用:16650元,工資費用:6600元),業據其提出前開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據,而依上開車損照片所示,B車右前門附近車身處確有條狀擦痕及凹陷,核與前開估價單上各該維修項目所示車損位置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且與本院所調取之前開現場照片所示B車車損情形相符,堪認前開估價單所載各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所示車損情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且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工法為鈑金及烤漆塗裝,足見其上所載修復方式尚屬合理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B車之修復費用,於法應屬有據。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所提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至被告雖聲請調取112年8月6日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錄音,證明該份筆錄記載內容與其所述不符之事實,然該等待證事實尚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然因被告業已墊付鑑定費用5000元,故僅就所餘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000元,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