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10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陳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又系爭車輛報廢處理殘體拍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萬4,219元(計算式:11萬1,219-1萬7,000=94,219),惟原告僅請求9萬4,210元,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25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59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0,340×0.369=96,0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0,340-96,065=164,275
第2年折舊值 164,275×0.369=60,6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4,275-60,617=103,658
第3年折舊值 103,658×0.369=38,2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658-38,250=65,408
第4年折舊值 65,408×0.369=24,1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5,408-24,136=41,272
第5年折舊值 41,272×0.369=15,22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1,272-15,229=26,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