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1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謝懷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捌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民權西路96巷口時,因變換車道,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116元(其中工資8,674元、零件1,442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車在同一車道,A車未變換車道,因停等紅燈B車為靜止狀態,A車則慢速行駛至B車前方停等,數秒後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前推倒A車,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得有:光碟為原告承保車輛行車紀錄器,行駛於承德路第四車道上,見前方第五車道有黑色賓士停車等候時,見被告行駛之機車出現在螢幕右前方向左偏到第四車道前,原告承保車輛起駛後撞擊機車後方等內容,可知A車係自B車右側往前行駛,其於越過B車車頭後即左偏,而非逕直直行,故無論A車是否有自第五車道跨越至第四車道,A車顯有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下變換行向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再者,B車亦有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5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萬0,116元(其中工資8,674元、零件1,44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11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16日,B車已使用1年11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602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674元,合計為9,276元。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638元(計算式:9,276×0.5=4,638)。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68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2×0.369=5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2-532=910
第2年折舊值 910×0.369×(11/12)=3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0-308=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