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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1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羅天君  
被      告  廖宸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9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9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往淡水方向時,因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劉采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9,106元(包括工資9,320元、烤漆12,030元、零件17,756元),原告已理賠劉采彤等事實,有行車執照、受損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0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系爭車輛維修項目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事故當時被告未踩油門係緩速向前滑行,時速未超過每小時5公里,僅觸碰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致後保險桿下方中間之反光片脫落(經被告詢問原廠反光片更換新品含工資費用約3,000元),未造成系爭車輛整副尾門、後保險桿、後霧燈損壞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辯稱事故當時其未踩油門係緩速向前滑行,時速未超過每小時5公里乙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又被告於答辯狀自陳被告車輛觸碰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致後保險桿下方中間之反光片脫落,另參酌劉采彤於警詢時陳述車損目測車尾霧燈破碎等語,及比對兩車高度後,足認系爭車輛遭碰撞部位為後保險桿,是認原告請求後保險桿、後霧燈之修繕費用,核與系爭車輛毀損部位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必要費用。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至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尾門更換之零件費用10,500元及後擋玻璃拆裝工資費用2,700元部分,依現場照片編號3至4,可見系爭車輛尾門僅輕微受損,尚無嚴重變形或損壞至無法使用之程度,難認有直接更換尾門及拆裝後擋玻璃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是估價單所列修理項目「尾門」零件費用10,500元及「後擋玻璃拆裝」工資費用2,700元均應予扣除。
三、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6,620元、烤漆12,030元、零件7,256元(已扣除上開尾門零件費用10,500元、後擋玻璃拆裝工資費用2,700元),合計25,906元。其中零件7,256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迄114年1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4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9,694元(計算式:工資6,620元+烤漆12,030元+零件1,044元=19,694元)。又原告代位劉采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10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9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56×0.369=2,6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56-2,677=4,579
第2年折舊值    4,579×0.369=1,6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79-1,690=2,889
第3年折舊值    2,889×0.369=1,0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89-1,066=1,823
第4年折舊值    1,823×0.369=6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23-673=1,150
第5年折舊值    1,150×0.369×(3/12)=10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50-106=1,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