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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1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呂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0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6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0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瑞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53,000元(包括工資24,000元、零件29,000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99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迄112年12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0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6,901元(計算式:工資24,000元+零件2,901元=26,90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90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000×0.369=10,7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000-10,701=18,299
第2年折舊值    18,299×0.369=6,7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299-6,752=11,547
第3年折舊值    11,547×0.369=4,2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547-4,261=7,286
第4年折舊值    7,286×0.369=2,6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286-2,689=4,597
第5年折舊值    4,597×0.369=1,6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597-1,696=2,90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901-0=2,90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901-0=2,90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901-0=2,901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901-0=2,901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901-0=2,901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901-0=2,901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901-0=2,901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901-0=2,901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2,901-0=2,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