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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1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貴子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名  
            廖珀閎  
被      告  林聖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張逸人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54,0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2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對於本件事故存有過失責任,但是原告請求之維修項目非全因本件事故所致,B車因本件事故而受之損傷,應以補漆方式維修即可,無須進行保險桿更換,因當時僅為輕微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不慎撞擊B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價單、B車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等資料查核明,而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114年度士小字第21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54,025元(其中工資11,483、烤漆9,072元、零件33,47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結果可見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A車係緩慢往前行駛,隨後碰撞B車後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由上可知,A車係以緩慢之速度碰撞B車,隨即停下,衡情應無造成嚴重損壞之可能,復觀諸員警到場處理所拍攝之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A車車頭並無任何損壞痕跡,B車後車保險桿上則僅有1條刮痕,益證A車碰撞B車後方時,B車受損輕微,僅有1條刮痕;復原告並未證明此部分刮痕已達須拆卸後保險桿並須更換零件之毀損程度,故原告此部分更換零件之費用及工資,即難認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是除估價單上記載烤漆部分之項目外,其餘工資及零件費用均難認屬本件事故受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準此,原告僅得請求烤漆9,072元之修復費用。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72元及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