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林熙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雖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被告則為自然人,且原告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事件,依照上揭規定,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滿州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然本院函請員警至該址查訪之結果,被告於7年前即已搬離上址,業經臺北市政警察局士林分局於114年2月10日函覆在卷,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