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2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柏洋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裁定將本案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然抗告人於115年1月14日具狀說明其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是本院就此應有管轄權,則本院前揭移送裁定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