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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2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柏洋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裁定將本案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然抗告人於115年1月14日具狀說明其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是本院就此應有管轄權,則本院前揭移送裁定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