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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2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許浩翔


訴訟代理人  曾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上午9時26分許,騎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段與同路段250巷路口,因閃避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莊阿甘所有、由訴外人葉鴻榮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52,567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6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本件過失責任不爭執,然本件事故A車僅係單點、輕碰B車右後側車門1次,豈會造成有如原告所述如此大面積受損,更不會造成B車後保險桿損傷;另原告主張之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且原告主張之板金費用高於市場正常行情,噴塗或塗裝時間耗費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A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閃避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損B車,原告因此給付被保險人52,567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價單、B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無意見,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B車主要係對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後保險桿進行維修,被告雖以僅與B車右後車門輕微碰撞,原告有不必要之維修項目等語為辯,然查,依據本件事故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114年度士小字第2213號卷第41至43頁),B車受損處有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後保險桿,且有部分範圍之擦傷,核與原告之主張維修之項目相符,被告雖辯稱A車僅有單點觸碰B車,不會有嚴重受損之情事,然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認被告抗辯有理;另被告抗辯原告板金費用過高、噴塗或塗裝時間耗費過高等情,然被告僅係提供在網路搜尋之AI生成資料等件為證,是否具有參考價值,已非無疑,實難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故被告上開抗辯均無理由。而依估價單所示,B車之修復費用為52,567元(其中工資51,407、零件1,16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107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0月26日,B車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計算,B車之零件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1,407元,合計為51,52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23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0×0.369=4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0-428=732
第2年折舊值    732×0.369=2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2-270=462
第3年折舊值    462×0.369=1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2-170=292
第4年折舊值    292×0.369=1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2-108=184
第5年折舊值    184×0.369=6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4-68=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