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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21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汪若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本件民事起訴狀雖陳報被告之住址為「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然經本院函請員警確認被告有無實際居住在上址,員警則回覆經派員至上址查訪,該戶係空戶無人居住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民國114年12月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51858號函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現實際居住在本院轄區,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