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22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楊承昕  
被      告  陳奕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9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6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9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瑞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7,308元(包括工資9,869元、烤漆15,307元、零件22,133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5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行車執照),迄112年10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1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7,390元(計算式:工資9,869元+烤漆15,307元+零件2,214元=27,390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39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133×0.369=8,1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133-8,167=13,966
第2年折舊值    13,966×0.369=5,1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966-5,153=8,813
第3年折舊值    8,813×0.369=3,2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13-3,252=5,561
第4年折舊值    5,561×0.369=2,0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561-2,052=3,509
第5年折舊值    3,509×0.369=1,29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509-1,295=2,21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214-0=2,21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214-0=2,21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214-0=2,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