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27號
原 告 旭曜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羅家淳
王德宇
被 告 霸王川菜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自強
訴訟代理人 張展寧
受 告知人 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憶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民事告知訴訟狀陳明對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為訴訟告知,經本院依法將該告知訴訟之書狀及辯論期日之通知書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107頁),惟受告知人即系爭管委會並未到庭或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錦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照錦新大樓之規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繳付管理費予系爭管委會;原告以對系爭管委會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2776號為強制執行,並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核發移轉系爭管委會對被告管理費債權之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予原告,原告於113年4月30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復於113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為給付,但被告卻以系爭管委會未確實履行清潔、維護等管理責任而拒絕給付,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管委會表示被告如未確實繳付管理費,則系爭房屋所在當層將由被告自行管理,故希望釐清管理費到底要繳給何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經查,原告以清償債務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管委會之財產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2月26日士院鳴113司執助高字第277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系爭管委會對被告之每月管理費債權予以扣押,該扣押命令明載被告如不承認上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聲明異議;嗣被告及系爭管委會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均未向執行處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即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管委會對被告每月管理費債權,移轉予原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7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自承未對系爭執行命令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士小字第227號卷第90頁),本院執行處自得據此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則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當應對原告為每月管理費給付。現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又未逾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故原告主張其經由系爭移轉命令移轉系爭管委會對被告之債權,得逕向被告請求,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至被告以系爭管委會恐以未繳交管理費予系爭管委會為由,即不處理系爭房屋所在當層之管理責任等語置辯,然縱系爭管委會確實未善盡管理責任,或未行使管委會義務,但系爭管委會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而收取管理費,所代收管理費應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倘若被告認為系爭管委會管理不當或未為管理責任,自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處理,而非以之為拒繳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02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