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27號
原 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羅家淳
王德宇
被 告 霸王川菜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自強
訴訟代理人 張展寧
受 告知人 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憶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旭曜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