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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江文儒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許義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查依警方之肇事資料並無許義順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車號000-0000號登記車主亦非許義順,本院無從查知許義順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故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提出足資特定被告許義順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提出被告姓名為許義順之起訴狀繕本。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