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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被      告  何詩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二、經查:本件被告何詩斌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士林區;再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由上可見,被告何詩斌之住所地、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本件侵權行為地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爰審酌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為證據調查之便利,本件自應以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