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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9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鄭雅蓬  
被      告  高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固有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之指示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原告保車駕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44元(計算式:41,206元×70%=28,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1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GL-7275
2022.01(即111年1月15日)
111年12月30日
自用小客車/5年
1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過失比例
原告30%
被告70%
38,860元
24,521元

16,685元
41,206元
28,844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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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860×0.369=14,3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860-14,339=24,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