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342號
原 告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被 告 周福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預納之新臺幣壹仟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與太原路口時,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均屬工資),及受有3日營業損失共1萬5,74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3萬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只有碰撞B車前半段,但是原告請求金額3萬多元從何而來無從得知。鑑定意見中影像檔因為當時車禍狀況,實際沒有碾壓,A車當時要閃躲,但是右側都是機車,B車撞到被告時,A車車子有晃一下並往前滑行10公尺但是沒有倒下來,如此之碰撞為何車損金額到3萬多元,且求償項目車損照片與事實不符。原告於鑑定時並未提供行車記錄器,恐隱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及營業損失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行照、駕照、營業損失計算式、營運路線許可證、運輸成績表、維修記錄暨請款收據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後,其覆議意見為:「一、周福民騎乘NQM-6300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因)二、邱啓昌駕駛KKB-0272號營大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衡諸上開鑑定內容,業已參酌路口監視器影像之車禍過程,是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原因,應可採信。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1萬8,000元(均屬工資,無零件換新,毋庸折舊)及3日營業損失1萬5,740元,合計3萬3,740元,應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始致生車禍,且原告修理項目亦與現場車損照片相符,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6,500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原告預納、鑑定費3,000元被告預納、覆議費2,000元被告預納),應由被告負擔,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預納之新臺幣壹仟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