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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3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呂家寧
被      告  陳根火
訴訟代理人  陳文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鄒麗平所有、由訴外人林家生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0,256元。然本件事故B車駕駛即訴外人林家生亦有未緊靠路邊臨時停車之過失,雙方過失責任比例應由被告負7成、訴外人林家生負3成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179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7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車並無發生車身碰撞,只有碰到後視鏡而已,且原告主張B車受損部分為車體下方護條區域,此非車輛側身最突出之部分,被告駕駛A車不可能擦撞此部分;又原告主張B車受損處亦有後車門近前門處凹陷、前車蓋左側有刮痕,而警方所提供之照片為護條痕跡剝落,並非割痕,兩者顯有差異,而於警詢筆錄中,係因為警察表示通常都會寫兩車發生碰撞,所以方如此記載;另B車使用已久,車身有很多舊痕跡,原告提出之陳報狀上都是新痕跡,照片更係於114年3月所拍攝,無法認為B車維修部分均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結果略以:畫面顯示B車停在路旁,A車於畫面剛開始時係停在路中央,於播放時間(下同)00:03時開始緩慢往前行駛,於00:09至00:14間行駛於B車旁,因畫面解析度問題無法看出兩車有無實際擦撞,但可知兩車距離甚近,接著A車往前行駛靠路邊停後,有人從車上走下來並走向B車等情;又經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00:03時A車出現在畫面左方並突然煞車,隨後往前行駛至B車前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復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走中山路2段往林口方向要路邊停車去吃麵,然後我有感覺跟對方發生小擦撞等語;又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亦陳稱:確實有碰到後視鏡等語,綜上各情以觀,可見被告駕駛A車行經B車旁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擦撞到停在路旁B車之過失甚明,且B車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B車受損部分,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B車左側車身所進行之維修均與本件事故相關,然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並未能見A車右側車身確與B車左側車身有擦撞之情事,且案發當時兩車後視鏡均呈現展開之狀態,倘彼此車身間有擦撞之情事,則後視鏡應會有嚴重碰撞或折損之結果,然參酌現場照片所示,兩車後視鏡並無明顯碰撞或折損之情事,足認兩車車身於後視鏡碰撞時應有相當之距離;復參酌B車係於98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9月25日已使用超過10年,衡情應有相當之使用痕跡,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B車左側車身之傷痕確為被告所致,自難認此部分之損失與被告過失間有因果關係。是以,本件僅能認定B車左側後照鏡受損為被告所為,原告自僅能請求此部分之修復費用。而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此部分之修復費用為474元(均為工資),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74元之損害賠償。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B車駕駛即訴外人林家生亦有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訴外人林家生負3成,被告負7成為合理,計332元(474×70%=33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