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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4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林玟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53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53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逾期手續費
(新臺幣)
1
88,338元
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延滯第1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逾期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