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4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零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其中被告應負擔之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柒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9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處,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品旺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林正成駕駛之KLK-0269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457元(其中工資費用:4500元,塗裝費用:6500元,零件費用:3045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有肇事責任,然以B車同廠牌同車款之車輛測量查證,B車右保險桿距離地面高度約為40公分至60公分,與A車左後照鏡距離地面高度約110公分至125公分差距甚大,認B車保險桿彎角右邊之車損並非系爭事故所致,另B車右邊大燈外框測量距離地面約50公分至115公分,與A車左後照鏡重疊範圍甚小,且A車左後照鏡幾乎無損傷,應不至於造成B車右邊大燈外框如此巨大之車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其所承保之B車受損,且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41457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彩色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41457元(其中工資費用:4500元,塗裝費用:6500元,零件費用:30457元),業據其提出前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為證,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並提出與B車同廠牌同車款之他車高度測量照片及A車高度測量照片為憑,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審酌前開勘驗筆錄所附行車紀錄器擷圖所示,系爭事故係於兩車相鄰行駛之際發生,B車右邊大燈外框處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有鬆脫現象,且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B車保險桿彎角右邊及右邊大燈外框處確存有刮擦痕及鬆脫情形,則以該現場照片為系爭事故發生日所拍攝,且系爭事故發生之際,B車右側僅有A車相鄰行駛,堪認前開受損處確因與A車發生碰撞所致,復依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兩車行向及相對位置,B車右前車頭除前開碰撞處外,其內部與外側相互連結處併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實難認與系爭事故無關;另依被告所提供之他車高度測量照片所示,該車車頭外觀與B車固有相似處,惟無其他車籍資料可佐,且前開A車測量照片僅就左後照鏡之高度為測量,而依前開擷圖所示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以觀,尚無從排除B車車身曾與A車其他位置發生碰撞之可能,自難僅以前開車輛測量照片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上開車損照片所示,B車之右邊大燈外框、前保險桿彎角右邊附近有多處裂痕、烤漆脫落及刮擦痕等情形,核與前開估價單上各該維修項目所示車損位置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且與本院所調取之前開現場照片所示B車車損情形相符,堪認前開估價單所載各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所示車損情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又車身各部位之零件與安全性息息相關,經維修廠以其專業判斷,認相關零件有拆卸、更換後重新安裝之必要,亦屬必要之修復,則以前開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或均位於車身右前側,或為拆裝工資、鈑修塗裝,或為零件更新之耗材,堪認該估價單所載修復方式尚屬合理,則被告徒以前詞為辯,尚非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為前開修復費用,於法應屬有據。
㈢又B車係111年4月出廠,此有該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30457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2年3月13日止,已使用1年,則就B車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711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4500元、塗裝費用6500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B車維修費用應為28117元(計算式:17117元+4500元+6500元=28117元)。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所提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2月6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00元(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鑑定費3000元【計算式:1500元+3000元=4500元】),而上開鑑定費用3000元係被告為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亦有過失所支出,審酌被告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有前開過失,且依系爭鑑定書所載前開鑑定結果,故認此部分鑑定費應由被告全數負擔,另原告所請求前開車輛修復費用,嗣經本院部分駁回在案,業如前述,故認本件訴訟費用,合計應由被告負擔4017元,餘由原告負擔,然因被告業已墊付鑑定費用3000元,故僅就所餘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017元,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457×0.438=13,3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457-13,340=17,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