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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5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被      告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9 月10日上午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0000000燈桿(近雙連國小校門口)時,涉有自路旁起步起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詹佳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500元(均為工資費用),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中租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就本件交通事故自己沒有過失責任,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與原告保車是正在停等紅燈的第一排,B車在伊駕駛A車的左手邊,A、B兩車是平行的沒有分前後,一轉換成綠燈B車車速很快馬上急切右轉,導致B車左後車門撞到A車左前保險桿。當時伊是在行進間,看到紅燈停等紅燈、不是從路邊停車起駛。伊當時一路是沿著緊靠著人行道,也就是該路段的最右側這樣一路行駛,因為當時車上有三歲五歲在哭鬧,所以伊車速沒有很快,一路靠著該路段的最右側開過來,肇事路段是雙連國小校門口,伊當時載了三個小孩,最大的孩子已經進去小學內了,伊是在前面的最右側讓最大的小孩下車,剩下兩個小的還在哭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原告保車即B 車發生碰撞,造成B 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自路旁起步起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雖抗辯其並無過失,惟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部分,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駕駛A車行經之肇事地點,該路段係靠近雙連國小校門口劃有紅線之最外側道路,依警方於接獲報案事後至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雙連國小校門口劃有黃色網狀線之左右兩側路旁劃有紅線之最外側道路,均停有為數不少輛之違規臨時停車之其他車輛。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駕駛A車送自己的小孩至雙連國小上學,始於雙連國小校門口與B車碰撞而肇事,綜合以上跡證研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係113 年9 月10日(星期二)上午8時52分許,適逢國小學童上學尖峰時間,以情形推斷雙連國小部分家長為開車送子女上學,故而當時為路況理應停有更多違規臨時停車車輛於該處道路最外側,則被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勢必會受到該等同樣為送小孩上學之其他車輛阻擋,自無可能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駕駛A車一路沿著該路段最外側車道行駛,直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為止。應以原告主張被告當時係駕駛A車自該處紅線路旁起駛,而與其保車即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較為可採。如被告於自路旁起駛時,能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勢必能注意到前方有向右行駛欲停靠於路旁之B車,當不致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且依事發當時之情狀,被告顯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自路旁起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向右欲停靠路旁之B車而肇事,B車並因而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抗辯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且與上開事證不符,殊非可採。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A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B車之修復費用12,500元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是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原為12,500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A車固有自路旁起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已如前述。惟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詹佳哲係駕駛B車其車頭偏右,似欲向右停靠於肇事路段前方靠近雙連國小校門口劃有紅線之最外側道路,如詹佳哲於駕駛B車向右停靠時,能稍加注意右側停靠於路旁之A車,並保持兩車適當間隔,當不致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且依事發當時之情狀,詹佳哲顯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向右停靠時疏於注意右側車輛,且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與後方自路旁起駛之A車發生碰撞而肇事,A車並因而受損,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5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250元(計算式:12,500元×50%=6,25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