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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5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蔡志宏  
被      告  王一清  

訴訟代理人  江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逆向行駛,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0,035元(其中工資8,795元、零件3萬1,24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B車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兩車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壞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賠款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4萬0,035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可見A車受損部位為左側前車門至後車門,堪認B車自停車位駛出時,A車車頭已行駛越過B車,是B車顯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A車於停車場內未依標線逆向行駛,亦有過失,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5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萬0,035元(其中工資8,795元、零件3萬1,24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06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2月12日,B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125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795元,合計為1萬1,920元。復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960元(計算式:1萬1,920×0.5=5,960)。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49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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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240×0.369=11,5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240-11,528=19,712
第2年折舊值    19,712×0.369=7,2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712-7,274=12,438
第3年折舊值    12,438×0.369=4,5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438-4,590=7,848
第4年折舊值    7,848×0.369=2,89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48-2,896=4,952
第5年折舊值    4,952×0.369=1,8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52-1,827=3,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