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5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柯彥礽
林韋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韋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彥礽、林韋彤於民國111 年12月30 日9 時57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AYE-32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與德行東路交岔口時,分別涉有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且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致A車與B車碰撞後,B車再向右偏閃避而碰撞前方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志賢所有、由訴外人賀明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造成C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400元(均為工資費用)。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蔡志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因被告柯彥礽、林韋彤上開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致C 車受損,故被告柯彥礽、林韋彤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韋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柯彥礽則以: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責任,本件交通事故主因係被告林韋彤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伊根本無法知道告林韋彤要變換車道所以無法注意,伊沒有違反注意義務。伊認為原告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應該予以扣除原告要承擔的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柯彥礽、林韋彤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A車、B車,分別涉有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且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駕駛之C車發生碰撞,C車亦因而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相符。而被告林韋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柯彥礽雖抗辯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責任,本交通事故主因係被告林韋彤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之過失所致,伊並過失責任,且原告保車駕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云云,惟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柯彥礽駕駛A車及被告林韋彤駕駛B車,分別於向右、向左變換車道時,均未注意到對方而發生碰撞後,B車再自後方碰撞到前方之C車而肇事,已足認被告柯彥礽駕駛A車確有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故被告柯彥礽抗辯伊並無過失云云,已難憑採。至被告柯彥礽雖六抗辯原告保車駕駛亦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柯彥礽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且核與卷內相關事證不符,爰認被告柯彥礽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C車之修復費用12,400元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
六、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