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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5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黃俊瑜  
被      告  裴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貳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原告預納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給付原告,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3段與中山北路1段口時,因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萬0,290元(均屬零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2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與原告保戶和解,已賠償5萬8,000元,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駕照、行照、車損照片、維修工作單、車輛異動登記書、保險單、理賠資料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萬0,290元(均屬零件),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月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1月,扣除折舊之後,金額應為2萬6,725元(計算式詳附表)。原告僅賠償被保險人2萬元,其代位之權利亦以此為限,故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57頁),其上記載:「…甲方(即訴外人陳瑀姍)有體損與車損,總計78,000。和解內容:乙方(即被告)先於112/1/15賠償35,000,另有20,000甲方將申請保險理賠,由保險先給付,剩餘23,000,乙方願於112/7/15前賠償完畢,…」等內容,就此,被告有依約給付訴外人陳瑀姍上開約定之金額,雖有證人陳瑀姍到庭證述可憑,然依上開內容可知,兩方並未約定於被告給付約定金額後,訴外人陳瑀姍拋棄其餘請求,就車損2萬元部分僅約定先由保險公司給付,此亦與證人陳瑀姍到庭證述之內容相符,顯見就車損2萬元部分並未拋棄權利而免除被告義務,則原告於理賠訴外人陳瑀姍2萬元後,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152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證人旅費652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原告預納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給付原告,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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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290×0.536=32,3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290-32,315=27,975
第2年折舊值    27,975×0.536×(1/12)=1,2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975-1,250=26,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