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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6號
原      告  約有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張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恬恬歐洲精品店(下稱系爭精品店),將原告防衛系統設備連接至系爭精品店鐵捲門馬達控制之電線隨意剪斷,毀損原告所有防衛系統設備,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係112年6月4日修繕,原告遲至112年8月初才告知東西壞掉,並非合理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防衛系統設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訴外人即系爭精品店業主石禎吉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61號毀棄損壞案件偵查中證述:被告曾至系爭精品店進行修繕作業,修繕完畢後已將設備交付其確認正常無誤等語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爰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本件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致其所有防衛系統設備受損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