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6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靜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三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為本院轄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供參,嗣後雖於113年12月31日遷徙至桃園市大溪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