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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61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巫光璿  
被      告  柯志陽  
訴訟代理人  張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1 月15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行經新北市三芝區101甲線道路與福圓路往三芝(口)時,涉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呂國豪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A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8,331元(其中工資費用:2,880元、烤漆費用:19,238元及零件費用:26,213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詹緯君,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8,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就本件交通事故自己沒有過失責任,伊是順路開,是原告的保戶即A車過來撞伊。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是後來到現場才畫的,當時伊是從旁邊的轉彎處下來、A車為直行,A車行駛的路段有停止線,但A車駕駛沒有停,當時是B車的右前方碰撞到原告的左前車門一直刮到A車的左後保桿。伊不是轉彎車,那只是順著路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與原告保車即BA車發生碰撞,造成B 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B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所致,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雖抗辯其並無過失,惟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部分,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駕駛B車行經之肇事地點,該路段係新北市三芝區福圓路往三芝方向,即將匯入新北市三芝區101甲線道路之車輛,而原告保車即A車係行駛於新北市三芝區101甲線道路往三芝方向之車輛,又本件A、B兩車碰撞之位置,係被告駕駛之B車右前車頭與原告保車即A車左前車門發生碰撞,一直延伸至A車左後保險桿,由是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駕駛B車自福圓路往三芝方向,即將左轉彎匯入101甲線道路之轉彎車輛;而A車係行駛於新北市三芝區101甲線道路往三芝方向之直行車輛,顯見B車為支線道車、左轉彎車,A車為幹線道車、直行車,依肇事時A、B兩車所處位置、行車方向及碰撞位置綜合研判,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係B車自支線道左轉彎欲匯入幹線道時,未禮讓幹線道直行之A車先行所致,被告抗辯伊不是轉彎車,至是順著路開云云,並不可採。至被告另抗辯A車行駛的路段有停止線,但A車駕駛沒有停,故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上事證,足認本件交通事故B車駕駛即被告有支線道及左轉彎車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原告保車即A車駕駛並無過失。故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係原告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A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B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A車之修復費用為48,331元(其中工資費用:2,880元、烤漆費用:19,238元及零件費用:26,213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A車係於111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1月15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1年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6,031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880元、烤漆費用19,238元,共計38,149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149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8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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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213×0.369=9,6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213-9,673=16,540
第2年折舊值    16,540×0.369×(1/12)=5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540-509=16,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