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6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葉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9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7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9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和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63,056元(包括工資21,168元、零件41,888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10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9頁行車執照),迄112年4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929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41,097元(計算式:工資21,168元+零件19,929元=41,097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09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888×0.369=15,4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888-15,457=26,431
第2年折舊值    26,431×0.369×(8/12)=6,5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431-6,502=19,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