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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62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林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0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0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0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元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7,918元(包括工資2,475元、烤漆7,425元、零件28,018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3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迄112年3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0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2,703元(計算式:工資2,475元+烤漆7,425元+零件2,803元=12,703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0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18×0.369=10,3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18-10,339=17,679
第2年折舊值    17,679×0.369=6,5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79-6,524=11,155
第3年折舊值    11,155×0.369=4,1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55-4,116=7,039
第4年折舊值    7,039×0.369=2,5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039-2,597=4,442
第5年折舊值    4,442×0.369=1,63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42-1,639=2,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