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6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 告 呂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9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9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柏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6,291元(包括工資8,775元、零件7,516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7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迄111年12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19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9,894元(計算式:工資8,775元+零件1,119元=9,894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9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16×0.369=2,7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16-2,773=4,743
第2年折舊值 4,743×0.369=1,7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43-1,750=2,993
第3年折舊值 2,993×0.369=1,1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93-1,104=1,889
第4年折舊值 1,889×0.369=6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89-697=1,192
第5年折舊值 1,192×0.369×(2/12)=7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92-7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