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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68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柳極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停車場服務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及違約金,而被告住所地係位在基隆市中正區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件既屬小額事件,且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