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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69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童威齊
被      告  周信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上午5時27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等費用則由被告負擔,若有逾時還車之情,則按每日3,000元計收逾時費用;被告原應於112年1月22日下午4時許返還系爭車輛,卻於112年1月25日上午6時31分許方返還,故被告應給付租金及逾期租金共計為15,000元,又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生之油資812元、通行費52元,亦應由被告支付,因此被告共應給付15,864元。另縱認被告答辯系爭車輛係被告承租後,再借給訴外人呂文堯使用等情為真,被告仍須依租賃契約為給付,現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21日上午5時57分許在新竹縣寶山區工作,當無可能於臺北市中山區承租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實為訴外人呂文堯使用被告之名義及證件所承租,相關費用自應由訴外人呂文堯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聯繫單、租金專案說明、通行費及停車費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縱認被告所述屬實,然依被告所稱:訴外人呂文堯於年前有口頭告知其急需用車,會借用其駕車租稱等語,可見被告實有同意訴外人呂文堯以其名義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是被告自應依租賃契約之內容負擔相對應之義務,則由此而生之相關費用,被告當需付當清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衍生之費用共計15,864元,自屬有據。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