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7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黃建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38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6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劉清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1,591元(包括工資8,020元、烤漆9,550元、零件4,021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9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迄112年2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9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8,549元(計算式:工資8,020元+烤漆9,550元+零件979元=18,549元)。
二、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肇事,固有過失,惟劉清陸為系爭車輛使用人,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亦有過失,原告代位劉清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承擔此部分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劉清陸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5,565元(計算式:損害金額18,549元×(1-70%)=5,5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6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21×0.369=1,4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21-1,484=2,537
第2年折舊值 2,537×0.369=9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37-936=1,601
第3年折舊值 1,601×0.369=5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01-591=1,010
第4年折舊值 1,010×0.369×(1/12)=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10-31=9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