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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72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陳書維  
被      告  林鼎財  
訴訟代理人  呂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4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04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私人停車場,自停車格駛出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謝吟佳所有、訴外人王一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69,629元(包括鈑金拆裝32,776元、烤漆50,037元、零件86,816元),零件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91,495元;原告已理賠謝吟佳等事實,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損維修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地面有標示行向,王一清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且未依標線指示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應無肇責,且零件應依法扣除折舊等語置辯。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上開規定於非道路範圍,亦應類推適用。經查,依卷附現場照片編號5(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本件被告駛出停車格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始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69,629元(包括鈑金拆裝32,776元、烤漆50,037元、零件86,816元)。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迄112年2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8,68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拆裝、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91,497元(計算式:鈑金拆裝32,776元+烤漆50,037元+零件8,684元=91,497元)。  
四、本件被告起駛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肇事,固有過失,惟王一清於為系爭車輛使用人,駕駛系爭車輛未依標線指示方向逆向行駛,亦有過失,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謝吟佳之過失,原告代位謝吟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承擔王一清此部分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王一清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64,048元(計算式:損害金額91,497元×(1-30%)=64,0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告代位謝吟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2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4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816×0.369=32,0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816-32,035=54,781
第2年折舊值    54,781×0.369=20,2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781-20,214=34,567
第3年折舊值    34,567×0.369=12,7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567-12,755=21,812
第4年折舊值    21,812×0.369=8,0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812-8,049=13,763
第5年折舊值    13,763×0.369=5,07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763-5,079=8,6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