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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72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洪啓軒  
被      告  上頂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 年3 月11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自強路(往淡水方向)時,涉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夏筱霏所有、由訴外人謝承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9,777元(含工資費用:25,157元及零件費用:34,62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中夏筱霏,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被告甲○○為被告上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上頂公司)負責人,被告甲○○於執行業務時,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上頂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基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自己有肇事責任,但伊認為原告請求B車修繕費用太高,伊去外面詢價,價格並沒有這麼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B車受有損害,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甲○○對於其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上事證,足認本件被告甲○○確有上開駕駛車A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上頂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指揮監督上無疏失,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騎乘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費用為59,777元(含工資費用:25,157元及零件費用:34,62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B車修繕費用太高,伊去外面詢價,價格並沒有這麼高云云,惟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由B車原廠所開立,核其修繕項目亦與B車車損部分大致相符。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估價單何項目有何不合理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5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3月11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463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2,529元、烤漆費用12,628元,共計28,620元。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1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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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620×0.369=12,7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620-12,775=21,845
第2年折舊值    21,845×0.369=8,0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845-8,061=13,784
第3年折舊值    13,784×0.369=5,0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784-5,086=8,698
第4年折舊值    8,698×0.369=3,2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98-3,210=5,488
第5年折舊值    5,488×0.369=2,02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88-2,025=3,4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