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72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蕭宏澤
莊友仁
被 告 戴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8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1,48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68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與承德路4段路口時,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輝虎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54,110元(均為工資);原告已如數理賠林輝虎等事實,有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4,11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發當下被告車速很慢,林輝虎當時緊急煞車,被告往左滑到系爭車輛左後輪、保桿,人車均未倒地,可見撞擊力道輕微,保險桿只須修補、無庸拆裝,估價單關於車頂修繕、故障代碼記憶體等項目亦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不爭執其車輛有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之事實,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次查,系爭車輛保險桿既因本件事故受損,由系爭車輛原廠修繕,並於修繕完畢維護故障代碼,尚屬合理。被告此部分答辯,尚非可採。又本件事故碰撞位置在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葉子板周遭,則原告請求拆卸/安裝左車頂嵌條430元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林輝虎請求被告給付53,680元(計算式:54,110元-430元=53,680元),為有理由。
三、又原告代位林輝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3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8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