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72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蕭宏澤
莊友仁
被 告 戴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矢持健一郎為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4年4月1日變更為矢持健一郎乙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雖因其有訴訟代理人,依法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本件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原因,而矢持健一郎、被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矢持健一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