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75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陳光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下午1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處,因移動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邱銘志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B車車體受損,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350元(其中工資費用:750元,烤漆及鈑金費用:66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上開時地將A車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因A車稍微後退致車尾輕擦B車右側前車門,但並未對B車造成損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移動A車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原告承保之B車發生碰觸,且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73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計為7350元(其中工資費用:750元、烤漆及鈑金費用:6600元),業據其提出前開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損照片為據,而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並未造成B車車體受損云云,並提出其所拍攝之車體照片為證,然該車體照片上並未顯示拍攝日期,尚難據此認定確為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為;又依本院所調取前開現場照片所示,B車右前車門處確有條狀白色刮痕之情形,而該照片係由員警於系爭事故發生日所為,審酌被告自承系爭事故係A車車尾碰觸B車右前車門處,核與前開車損所在位置相符,且前開現場照片所示車損情形,亦與上開估價單上各該維修項目所示車損位置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參以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結果,系爭事故係於B車停等紅燈之際發生,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有人出聲喊「撞到了」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見系爭事故之碰撞力道非微,則以前開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兩車行向及相對位置,B車除碰撞處外,其相互連結處併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實合於常情,堪認前開估價單所載各維修項目及現場照片所示車損情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又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工法多為拆裝及塗裝,而車身各部位之零件與安全性息息相關,經維修廠以其專業判斷,認相關零件有拆卸後重新安裝之必要,亦屬必要之修復,足見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方式尚屬合理,則被告徒以前詞為辯,尚非可採,是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為前開修復費用,於法應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3月21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路人謝來于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事故並未造成B車受損之事實,然該等事實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