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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77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王明奎  
被      告  聯昇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邱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立行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賴志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格遭碰撞受損(下稱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3,440元(包括工資3,167元、烤漆3,413元、零件16,860元),原告已如數理賠立行科技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為被告聯昇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王明奎駕駛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事後報案)、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王明奎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停放在停車格之系爭車輛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事故經員警採證、照相、做筆錄,警方有告知被告車輛非肇事車輛等語置辯
二、經查,賴志瑋於警詢時陳述:「肇事前,我將車輛於2月8日晚間19時許,停靠於承德路3段往北第40號停車格內,同日20時30分左右我將車輛駛離回到家中,發現車輛有遭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道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知其未親身見聞被告王明奎駕車撞擊系爭車輛。而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亦記載被告車輛車身無任何擦撞損傷痕跡甚明,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王明奎駕駛被告車輛過失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節屬實。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本件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明奎有駕車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