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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7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巴雅瑩
            謝明義
            張毓麟
被      告  陳姵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4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其於112年12月17日在家樂福線上購物刷卡新臺幣(下同)6萬元,該次交易,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於同日22時45分6秒許,以簡訊發送OTP驗證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於被告輸入OTP驗證碼進行驗證後即完成交易,後被告雖致電原告表示上開交易非本人所為,然被告於收到原告以簡訊傳送之OTP驗證碼後,既已自行於網址輸入OTP驗證碼,則系爭消費款即為被告之消費,原告雖有將該筆消費列為爭議款,但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表示已出貨不願意退款,原告才向被告請求,嗣被告未於113年1月30日繳款期限前清償上開款項,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112年11月17日被告提供授權碼刷卡後有打電話給原告表示遭詐騙於詐騙網站購買商品,原告客服表示授權碼是被告自己輸入,只能將該筆款項轉為爭議款,並表示先不要繳納款項,爭議款解決就會解除,且該筆款項沒有在3月份帳單上。被告已經於遭詐騙時立即通報原告,原告若於第一時間追查家樂福公司將商品寄給何人,便會知悉是何人詐騙,惟原告卻未積極處理,於一年後始透過本件訴訟要求被告負擔交易款項及循環利率,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甲方(即被告)開卡及使用自動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開卡密碼、交易密碼或其他辦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違反第二項到第六項約定致生之一切款項及損害,應由甲方及其保證人負清償責任。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飯店訂房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乙方(即原告)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辦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甲方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甲方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甲方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甲方及其保證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甲方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甲方及其保證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約定條款第7條第4項、第7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第18條第2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OTP驗證簡訊發送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6.34%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縱被告係因遭詐騙而輸入OTP驗證碼,惟OTP驗證簡訊之設計目的,即為因應網路信用卡交易風險較高之情形,故即使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及卡片背面驗證碼,發卡機構仍會發送OTP驗證簡訊,使持卡人得再次確認交易項目、金額等資訊,以降低信用卡遭盜刷或詐騙利用之風險。然被告於收受OTP驗證簡訊後,本應審慎核實相關交易資訊,卻疏未詳閱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交易驗證碼而完成交易,顯屬因其重大過失而將交易驗證碼使他人知悉之情形,自應就消費款項負清償責任。再者,原告於事發當日接獲被告來電告知遭詐騙後,即將該筆交易列為爭議款項,並就該交易與特約商店家樂福公司進行聯繫與協調,惟家樂福公司已出貨而不同意退款,原告既已依信用卡交易機制先行墊付相關款項予家樂福公司,故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消費款。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