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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7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張鈞騰(原名:張唐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臺幣(下同)26,61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97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就讀私立光華高商進修學校時,邀訴外人張長源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2筆,合計29,130元,約定應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 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被告對所負之債務遲延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繳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若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經查,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款,迄今尚欠本金26,2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兩造放款借據第7條之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就學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為答辯略以:本件貸款事宜,訴外人張長源前向被告表示已有繳納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當屬空言泛泛,自難採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