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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8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張宏帆  
被      告  林尚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零壹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20時5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第三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為閃避而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C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6,092元(其中工資2萬4,075元、零件5萬2,017元),經協議原告賠付7萬3,0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有駕照非無照駕駛。A車沒有變換車道,是前車急煞,被告確認左後方沒有車子,靠虛線偏移,沒有變換車道。A車跟C車沒有擦撞,C車是與B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C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得有:「原告行駛於第二車道直行,被告於第三車道,因為突然向左(尚未過虛線至第二車道),致同為第三車道女性機車騎士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向左駛入第二車道,原告自後撞擊女性機車騎士之機車。」等內容,可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A車突然向左偏行,B車為閃避而駛入C車車道,進而為C車撞擊,是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突然向左偏行引發連鎖反應所致,其過失,堪以認定,為肇事原因,惟B車、C車亦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距離之失。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C車修復費用,雖屬有據,但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酌減1/3。對C車而言,A車與B車則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責,原告仍得向被告求償2/3損害金額。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7萬6,092元(其中工資2萬4,075元、零件5萬2,01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C車係於98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21日,C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204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4,075元,合計為2萬9,279元。
(四)依上開與有過失比例,應酌減1/3,其賠償數額應為1萬9,519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9,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4月5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401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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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017×0.369=19,1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017-19,194=32,823
第2年折舊值    32,823×0.369=12,1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823-12,112=20,711
第3年折舊值    20,711×0.369=7,6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711-7,642=13,069
第4年折舊值    13,069×0.369=4,8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069-4,822=8,247
第5年折舊值    8,247×0.369=3,04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247-3,043=5,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