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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90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被      告  陳伯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小港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然依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所示,被告業於起訴前將戶籍自該新北市淡水區址遷至前開高雄市小港區址,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