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9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劉方琪
被 告 周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5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3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5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佳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5,736元(包括工資5,678元、零件10,058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12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迄113年10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76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0,854元(計算式:工資5,678元+零件5,176元=10,854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5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58×0.369=3,7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58-3,711=6,347
第2年折舊值 6,347×0.369×(6/12)=1,1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47-1,171=5,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