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933號
原 告 高盛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進枝
原 告 蘇志雄
被 告 吳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定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下午3時40分於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提出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靠行契約等相關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