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933號
原 告 高盛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進枝
原 告 蘇志雄
被 告 吳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盛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零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538元,及自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盛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4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1,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8日晚上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因駕車操作不當,撞擊原告高盛公司所有並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高盛公司並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8,700元;另因原告甲○○為系爭車輛駕駛,並向原告高盛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營業使用,而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原告甲○○無法營業,每日以1,973元計算,共6日,故原告甲○○請求營業損失11,83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盛公司4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1,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庭答辯略以:不爭執本件事故過失責任,惟原告高盛公司所提出之修車費用過高,原告高盛公司先前提之估價單金額沒有這麼高,且原告高盛公司直接修車後才跟其報價,此舉相當奇怪等語,資為抗辯。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駕車操作不當,致撞損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查,且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114年度士小字第9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4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8,700元部分:
⑴就原告高盛公司所提估價單所載(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車輛修復範圍為後箱蓋、後保桿、左右葉子板,核與現場照片編號6至8所示(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後車身等節大致相符,堪認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確為被告過失行為受損,而需支出維修費用,是原告高盛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
⑵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可知該修復係送往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之第三方維修廠,以其車輛維修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應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被告雖以上揭前詞為辯,惟並無提出任何舉證證明之,核無可採。
⑶依原告高盛公司所提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8,700元(其中工資35,500元、零件13,2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9月8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4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320元(計算式詳附表)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5,500元,合計為36,820元。
2.營業損失11,838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須送修,修理期間共6日,致其無法以系爭車輛營業,故被告應賠償以每日1,973元計算之營業損失共計11,838元等語,業據提出上開估價單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汽車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爭執,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時修理6日,致原告甲○○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應確受有上開營業損失,故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高盛公司36,820元、原告甲○○11,838元,及均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00×0.438=5,7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00-5,782=7,418
第2年折舊值 7,418×0.438=3,2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18-3,249=4,169
第3年折舊值 4,169×0.438=1,8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69-1,826=2,343
第4年折舊值 2,343×0.438=1,0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43-1,026=1,317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