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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94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林育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肆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與民生西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403元(其中工資1萬8,133元、零件1萬8,27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B車因與其前車碰撞而急煞車,A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上,均有過失,B車後保桿於系爭車禍前已存有舊損,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修繕責任,且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逾3,000元之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判表、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初判表、現場圖、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28、30至44頁),可知系爭車禍發生於綠燈起步時,兩造車速均約為15公里/小時,因B車疑似與第三人車輛碰撞而煞車停下,A車行駛於B車後方,因煞車不及而與B車發生碰撞,縱然B車與其前車間有未保持距離之失,亦屬其等車損之責任分配問題,此不解A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本件所審理者B車後保桿之損賠責任,而非B車與其前車間之損害問題,仍認系爭車禍之發生於後保桿之損害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車距所致。況B車係因前方有事故而停下,且當時車速甚慢,並非高速任意驟停,亦難認有何與有過失。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後保桿相關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萬6,403元(其中工資1萬8,133元、零件1萬8,27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07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3月3日,B車已使用4年9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095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8,133元,合計為2萬0,228元。
(四)至被告雖抗辯B車後保桿於系爭車禍前已另存有舊損,不應由其負擔全部修繕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所侵害之B車後保桿本應一體更換,而非依面積更換計算,且依前述零件已計算折舊,B車原有後保桿之舊損已為折舊計算所涵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0,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834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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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270×0.369=6,7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270-6,742=11,528
第2年折舊值    11,528×0.369=4,2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528-4,254=7,274
第3年折舊值    7,274×0.369=2,6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74-2,684=4,590
第4年折舊值    4,590×0.369=1,6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90-1,694=2,896
第5年折舊值    2,896×0.369×(9/12)=80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96-801=2,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