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951號
原 告 恰得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育
被 告 輯締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芷瑩
被 告 陳芷瑩即私立輯締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附設輯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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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二項第二行關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14年5月2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27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