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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9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范姜建原
被      告  張榮昌  
訴訟代理人  林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與東華街1段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0,542元(其中工資3萬0,652元、零件4萬9,890元),A車未注意車前情形為與有過失,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A車左轉時因禮讓行人而停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時B車尚未進入路口,B車為中線直行車道經路口貿然左轉,切入A車之左轉車道,B車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且A車為大型車輛有視覺差無法防範違反標誌標線之B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得有:「被告車輛為紅色行駛於東華街內側車道,於綠燈通行後欲左轉石牌路一段,原告車輛自東華街第二車道左轉意欲至石牌路一段,而行駛於被告紅色車輛右前方,再於被告紅色車輛待前方車輛通過後發動左轉時撞擊原告車輛。」等內容,並參諸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所附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系爭車禍發生前,A車係行駛於東華街一段之第一車道,第一車道為左轉及直行車道,B車則行駛於同路段之第二車道,第二車道為直行車道就此可知,B車未依標誌標線行駛,左轉未提前駛入第一車道,亦未注意與合規左轉之A車保持安全距離,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B車之過失,堪已認定。而A車雖未能發現B車停於其右前方,然審酌A車為大型車輛,其駕駛視野死角大,且B車有前述違規,基於用路人對他人均能遵守交通規則之信賴,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就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0,5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